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别(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例子)

近日,在陕西咸阳,丈夫在妻子单位施暴,同事制止家暴男致其死亡被判正当防卫。

原来,丈夫在工作单位殴打妻子时,妻子同事仗义相助,上前制止。

在撕扯过程中,丈夫将同事的脸部咬住,后者用保温壶击打前者。

单位保安和其他工作人员见状也一并将丈夫按压在地,并打电话报警。

丈夫被送往医院救治。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丈夫已经死亡。

咸阳市渭城区检察院认为,阻拦丈夫家暴的妻子同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正当防卫,依法决定对其不起诉。

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正当防卫,那么什么是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起因条件:存在不法侵害现实。

没有不法侵害行为,则无须实施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对受法律保护的国家、公民一切合法权益的违法侵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

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这里所说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有两层含义:一是不法侵害在客观上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二是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

主观条件:具有防卫的意识。

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是正当防卫的首要条件。如果防卫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正当防卫则不能成立,例如聚众斗殴中互相杀伤,由于均有侵害对方的意图,故不存在正当防卫。

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进行的防卫。

实行正当防卫,其目的是要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行为来自侵害者,因此,要制止。不法侵害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损害,不能侵害无关的第三者,包括侵害者的家属。

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也就是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限度。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通常人在被侵害的过程中也很难做到冷静避险而全身而退,所以,你很有可能就会因“防卫过度”而负刑事责任。

按照正当防卫的条件,防卫过度可能已经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就是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防卫强度。

举个例子说明:

某晚孙某和蒋某去看电影,见郭某及梁某、马某三人纠缠少女陈某、张某。孙某和蒋某上前制止,与郭某等人发生争执。

蒋某打了郭某一拳,郭某等三人逃跑。孙某和蒋某遂将陈某、张某护送回家。

此时郭某等人召集其友胡某等四人,结伙寻找孙某、蒋某,企图报复。

发现后,郭某猛击蒋某数拳。蒋某和孙某退到垃圾堆上。郭某继续扑打,孙某掏出随身携带弹簧刀照郭某左胸刺了一刀,郭某当即倒地;孙某又持刀空中乱划了几下,便与蒋某乘机脱身。

郭某因失血过多,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孙某本是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的,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郭某等人虽然实施了不法侵害,但强度较轻,只是用拳头殴打,而孙某防卫时则使用弹簧刀照郭某的胸部刺一刀,将其刺死,其防卫的手段、强度都明显大大超过了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并且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而文章开头所述案例,按照《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所以,在满足了正当防卫的条件下,理智地制止不法侵害,即为正当防卫。而超过了正当防卫限度时,即为“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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